为什么我的眼里常含泪水,因为我对这片土地爱得深沉。大家好,我是螃蟹。[案情]原告大同市甲洗涤剂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年9月1日,其前身为大同市某洗涤剂厂、大同市蓝浪洗涤剂厂。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洗涤剂、化妆品、生物制品、泡花碱,加工吹塑包装纸、包装。年5月30日,大同市某洗涤剂厂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签发的第号商标注册证,商标名称为“蓝浪”,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洗涤浆”;年9月7日,大同市蓝浪洗涤剂厂取得该局签发的第号商标注册证,商标名称为“蓝浪”,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洗涤剂、干洗剂、香波、护发素、润丝、洗面奶、洗衣浆粉、洗发剂、厕所清洗剂、浴液”。年2月25日、年10月12日,“蓝浪”商标被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两次认定为“山西省著名商标”。年7月,中国洗涤用品工业协会编发的洗涤用品行业统计信息和洗衣膏工业信息显示,大同市蓝浪洗涤剂厂年洗衣膏产量和销售量为同行业指标之最。年10月10日,原告与大同某广告装潢有限责任公司订立制作合同,委托大同某广告装潢有限责任公司对蓝浪牌洗衣膏外包装箱进行箱体包装装潢设计,并于年2月份投入市场。
被告大同市乙洗涤用品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年3月16日,经营范围为洗涤用品及工业民用清洗剂的生产销售。年9月6日,被告委托北京集佳商标专利事务所在第3类“洗涤剂等”商品上申报“蓝帆+LANFAN+图形”商标,国家商标局已经受理,目前该申请正在审查中。
根据原告甲公司提供的大同某广告装潢有限责任公司外包装设计版样和外包装箱样式,其外包装正面:左上方为放大的粗线条的斜体字“蓝浪”,左下方为横排“增白洗衣膏”;右边分三行排列,第一行为“第二代多多用途法国香料配方”;第二行左侧为“鲜晶”,右侧为“蓝浪”外边用椭圆圈住,下方为“R”;第三行为生产单位“大同市甲洗涤剂有限责任公司”。背面:第一行为“中国洗衣浆下一个市场热点”并将“热点”二字用红色字体放大;第二行处于整个版面的中心位置“仍是蓝浪洗衣膏”,并用红色特大字体突出“蓝浪”二字;第三行为生产单位“大同市甲洗涤剂有限责任公司”。侧面为表格状的关于产品品名“第二代多用途增白洗衣膏”、规格、数量、体积、净重、执行标准号、生产日期、厂址及电话、传真、邮编等相关内容。
根据原告甲公司提供的公证处()城证字第号证据保全公证书关于东北地区销售“蓝帆”洗衣膏的现场勘验、拍照和外包装样式,其外包装下面:左上方为放大的粗线条的斜体字“蓝帆”,左下方为横排“增白洗衣膏”;右边分三行排列,第一行为“第二代多用途法国香料配方”;第二行左侧为“超强”,右侧为“蓝帆”外边用椭圆圈住;第三行为生产单位“大同市乙洗涤用品有限责任公司”。背面:第一行为“中国洗衣浆下一个市场热点”并将“热点”二字用红色字体放大;第二行处于整个版面的中心位置“仍是蓝帆洗衣膏”并用红色特大字体突出“蓝帆”二字;第三行为生产单位“大同市乙洗涤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侧面为表格状的关于产品品名“第二代多用途增白洗衣膏”、规格、数量、体积、净重、执行标准号、生产日期、厂址及电话、传真、邮编等相关内容。
从上述原告甲公司生产的“蓝浪”洗衣膏外包装装潢设计与被告乙公司生产的“蓝帆”洗衣膏外包装装潢设计之比对,两者除了“蓝浪”与“蓝帆”的产品标识和生产单位名称有所不同外,在外包装装潢的字体及其排列、相关广告语的用词和突出部位以及版式整体结构、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均有相同或者相似之处。
原告甲公司起诉称:被告乙公司生产的蓝帆洗衣膏外包装箱与原告生产的第二代多用途蓝浪洗衣膏外包装箱装潢的色彩、形状、排列设计等方面相同或近似,导致消费者误认误购,造成和原告的知名商品相混淆,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因侵权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3万元和因此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万元共计18万元.[审判]法院认为,知名商品是指在特定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知名商品是一种客观存在,它与商品的质量、功效和市场认同率有关,与商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工艺设备、技术资金投入、经营管理能力以及市场营销等因素密切相关,体现了商品经营者物质利益、商业信誉和企业形象的核心内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甲公司自生产“蓝浪”系列洗涤用品以来,于年5月和年9月两次取得国家商标局关于“蓝浪”系列洗涤用品的商标注册,于年2月和年10月两次被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山西省著名商标”,已为消费者逐渐认知,并在相关公众中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能够为原告甲公司带来较大的商业利润。因此,“蓝浪”系列洗涤用品应认定为知名商品。
原告甲公司为了开拓市场,满足消费需求,研制开发的新一代“蓝浪”洗衣膏,并且投入大量资金,专门委托相关的专业广告装潢公司对该产品的外包装箱进行箱体设计,突出了该产品的品牌特点,且其外包装装潢的字体及其排列、相关广告语的用词和突出部位以及版式整体结构、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具有独创性,该外包装与“蓝浪”系列洗涤用品形成了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使其产品外包装与同类产品的外包装有明显区别,是该商品经营者和消费者识别该商品的重要标志。因此,该外包装应认定为原告甲公司生产的“蓝浪”洗衣膏这一知名商品所特有的外包装装潢。
被告乙公司与原告甲公司同属大同市生产洗涤用品的企业,在从事与原告甲公司相同商品的生产经营时,未经原告甲公司许可,使用的产品外包装箱从字体及其排列、相关广告语的用词及其突出部位以及箱体版式整体结构、设计风格和视觉效果等方面均与原告甲公司所特有的商品外包装装潢相近似。法院认为,原告甲公司的商品外包装装潢属于其知名商品所特有,在消费者对原告甲公司的商品外包装装潢已形成特定印象的情况下,被告乙公司擅自使用与原告甲公司的商品外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外包装装潢行为,会使消费者将被告的产品与原告的产品相混淆或者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的产品与原告的产品存在着联系并认为被告的产品有与原告的产品相同的质量和水平,从而误导消费者选择该商品。被告的行为不仅无偿地侵占了原告商品外包装装潢的使用权,而且模糊了原告产品特有的外包装装潢的显著性,降低了原告商品的商业信誉和知名度,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因此所遭受的损失。法院判决:一,被告乙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使用与原告甲公司生产的“蓝浪”系列洗涤剂用品相近似的产品外包装箱;二、被告乙公司赔偿原告甲公司经济损失元以及因调查其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元;三、驳回原告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评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做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年7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对如何认定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做了具体规定。所谓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擅自将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造成或者足以造成与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或者足以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行为。
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和《若干规定》之规定看,构成仿冒或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仿冒或擅自使用的商品必须是“知名商品”。根据有关规定,知名商品是指在特定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通常认为,获得国家、省、部级名优产品质量标志的产品以及获得过驰名商标或者著名商标称号的商品应为知名商品。但是,是否获奖或者获得驰名商标称号不是作为认定知名商品的唯一的标准。因为知名商品是一种客观存在,其本质属性是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知名商品与获奖商品本身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一方面,获奖商品不一定都是知名商品,比如因评奖工作中存在的不正之风而导致有的获奖商品不具备知名商品应有的本质属性。另一方面,没有获奖或获得驰名商标称号的商品也可能具备知名商品的本质属性而成为知名商品。实践中对知名商品的判断,不可能有一个固定不变的统一标准,只能通过考察商品的销售地区、销售量、销售时间、产品质量、售后服务、广告宣传、获奖情况等因素予以综合分析认定。认定知名商品还应与仿冒行为联系起来考察与仿冒行为联系起来考察,《若干规定》第四条指出:商品包装、装潢被他人擅自作相同或近似使用,足以造成购买者误认的,该商品即可认定为知名商品。
第二、商品的包装、装潢必须为该知名商品所“特有”。这里的“特有”是指商品包装、装潢非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并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通常表现为经营者首先在广告宣传或市场推广中使用,具有一定的独创性,能起到与其他商品相区别的作用,如具有特殊或独创性的排列,或图形与色彩的独特配合,或独创性的外部包装等。认定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一般从两方面入手具体斟酌:一是该商品包装、装潢是否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这种显著区别性特征是与相关商品的通用包装、装潢相比较而言的,只要与相关商品的通用包装、装潢的主要部分不同,整体印象上易与其他相关商品区别开来,就应认定为具有显著区别性特征;二是分析确定具有显著区别性特征的商品包装、装潢归谁所有。在认定这种仿冒行为时,有时会遇到权利人与仿冒者难以辨别的问题。从时间上看,权利人对特有的商品包装、装潢必然使用在先,仿冒者必然使用在后。因此,《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特有的商品包装、装潢应当依照使用在先的原则予以认定。”第三、经营者的手段必须是“擅自使用”。所谓“擅自使用”,是指经营者未经他人同意而使用其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一般情况下,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单独转让或使用许可不常见;大多数情况下,都是随着商标专用权、专利权、商业秘密权等知识产权一并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这种转让或使用许可应签订书面合同,并应遵守有关法律的规定。这种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行为征得了有关权利人的同意,有关法律或者合同对受让人或被使用许可人经营商品的质量有严格的要求和约束,一般不会损害有关权利人和消费者的利益,不会破坏公平竞争秩序。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则是违背权利人的意志,盗用他人的商品声誉,损害消费者利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受到法律的禁止。
第四、经营者行为须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这类仿冒行为有两种表现形式。其一是对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擅自作相同使用,表现为将自己的商品包装、装潢与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文字、图形、色彩及其排列组合设计得完全一样,如果不借助仪器检查或采用特殊手段,很难发现其虚假性,极易导致购买者误认。其二是擅自使用与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包装、装潢。所谓近似,是指仿冒行为人使用的商品包装、装潢与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主要部分和整体印象近似,一般购买者施以普通注意力会发生误认或混淆后果。主要部分是指商品包装、装潢中最显著、最醒目、最易引起购买者注意的部分,是与相关商品通用的包装、装潢有显著区别性特征的部分。只要主要部分或整体印象上近似,即使与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文字、图形、色彩及其排列组合有细微或者无实质性的差别,也可以认定为仿冒行为。判断是否为近似使用,应以一般购买者施以普通注意力是否会发生误认或混淆后果为标准,不能以专家的注意力或者需借助特殊检验方法和手段才能辨别真伪为依据。一般地,仿冒行为的必然结果是导致购买者误认或混淆。如果购买者在客观上已经发生了误认或者混淆,那么,对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必然作了相同或近似的使用。因此,《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如何认定“近似”规定了推定的原则,即“一般购买者已经发生误认或者混淆的,可以认定为近似”。
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人不仅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且要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知名商品,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来源: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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