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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二)条,本通知从年1月1日其开始实施。
简要分析亦即,从本通知生效日期(年1月1日)开始,在我国排放控制区的港口水域和渤海水域将禁止排放开式废气清洗系统洗涤水。而其它沿海控制区水域内开式废气清洗系统洗涤水的禁排要求将适时公布实施。适时公布实施代表着对其它沿海控制区水域的禁排将仅仅是一个时间问题。所以本文标题用了一个“将”字。再来看范围问题,根据交通运输部早前发布的《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实施方案》第四条、排放控制区范围:“本方案所指排放控制区包括沿海控制区和内河控制区。沿海控制区范围为表1所列60个点依次连线以内海域,其中海南水域范围为表2所列20个点依次连线以内海域。内河控制区范围为长江干线(云南水富至江苏浏河口)、西江干线(广西南宁至广东肇庆段)的通航水域,起止点位坐标见下表3。”事实上,这意味以后在整个中国沿海排放控制区(除开我国台湾省)范围内都将禁止开始脱硫设备的洗涤水排放。为深入贯彻落实《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实施方案》(交海发〔〕号,以下简称《方案》)要求,确保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各项政策要求有效实施,现就进一步明确船舶排放控制区有关要求和规范监督管理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明确排放控制区有关要求
(一)船舶在排放控制区内使用的燃油应当符合《方案》的要求。在船用燃料油、柴油国家标准修订实施之前,内河船舶和进入内河控制区的江海直达船舶使用的燃油应当符合现行标准。
(二)需要转换低硫燃油的船舶,应当制定并随船配备燃油转换程序。船舶应当在进入排放控制区前完成低硫燃油转换,确保在进入排放控制区时已经在使用低硫燃油;船舶换用高硫燃油的,应当在离开排放控制区后开始转换;船舶应当将换油起止时间、船位经纬度、转换前后所使用燃油的硫含量以及燃油舱存量、低硫燃油使用量等信息记录在《轮机日志》等记录簿中。
(三)船舶氮氧化物排放控制应当符合《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技术规则》和《方案》的要求。船舶发动机发生重大改装影响氮氧化物排放水平的,应当采取措施达到与改装前同等的排放水平并申请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
(四)船舶使用岸电的,应当按照有关安全操作规程操作,并将岸电使用起止时间、操作人员等信息记录在《轮机日志》或其他相关记录簿中。
(五)船舶使用液化天然气等清洁能源、新能源及其他替代措施的,不得影响船舶的航行、停泊和作业安全,同时应当符合相关安全操作规程,并将使用情况记录在《轮机日志》或者其他相关记录簿中。双燃料动力船舶应当将各种燃料的使用量、换用燃料的时间、船位经纬度、操作人员等信息记录在《轮机日志》或者其他相关记录簿中。
(六)船舶使用尾气后处理装置的,应当按要求持有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尾气后处理装置产品证书,保持装置运行良好。使用国际海事组织《废气清洗系统指南》(MEPC.(68)决议)规定的方案B型废气清洗系统的船舶应当安装和使用废气连续监测系统;使用闭环控制选择性催化还原系统或者使用不能提供常用工况下催化剂寿命等参数的开环控制选择性催化还原系统的船舶,应当安装和使用氮氧化物监测设备。船舶应当将使用尾气后处理装置的起止时间、船位经纬度、操作人员等信息记录在《轮机日志》或其他相关记录簿中。
(七)船舶使用尾气后处理装置产生的水污染物的排放和处理应当符合相关规定的要求。禁止在内河控制区、沿海控制区内的港口水域和渤海水域排放开式废气清洗系统洗涤水,其它沿海控制区水域内开式废气清洗系统洗涤水的禁排要求将适时公布实施。禁止将废气清洗系统洗涤水残渣排放入水或进行船上焚烧,船舶应当如实记录废气清洗系统洗涤水残渣的储存和处理情况。
(八)具有以下情形之一,船舶使用不符合《方案》要求燃油的,应当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提出豁免或免责(《豁免或免责情形报告表》详见《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监督管理指南》附录4):
1.需要对船舶结构和设备进行改造后才能使用符合要求燃油的,但此改造应在《方案》实施后一年内完成;
2.已做出一切应尽的努力,仍无法获得符合要求的燃油的;
3.因相关设备损坏、故障而无法在规定期间符合《方案》要求的;
4.为保障船舶安全或实施海上人命救助,而无法在规定期间符合《方案》要求的。
二、规范船舶排放控制区监督管理工作
(一)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方案》的要求,参照《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监督管理指南》(详见附件)开展船舶排放控制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对于长江航务管理局、珠江航务管理局、上海组合港管委会办公室依职责组织开展的船舶大气排放控制管理工作,各相关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二)沿海地级市拟在本行政管辖区域内的内河通航水域,参照内河控制区的要求,对海船进入本水域燃油硫含量提出控制要求的,当地省级海事管理部门应当提前报交通运输部海事局。
本通知自年1月1日起实施。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加强船舶排放控制区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海船检〔〕4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船舶燃油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海危防〔〕11号)和《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关于规范船舶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海危防〔〕号)同时废止。
附件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监督管理指南
1总则
1.1目的
为规范实施交通运输部印发的《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方案》),为海事管理机构开展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监督管理工作提供参考,制定本指南。
1.2依据
本指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实施方案》,以及《船用燃料油》《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技术规则》《特定航线江海直达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等标准规范编制。
1.3适用对象
本指南适用于在排放控制区内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军用船舶、体育运动船艇和渔业船舶除外。
1.4术语和定义
1.4.1“江海直达船舶”,系指符合《特定航线江海直达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定义的船舶。
1.4.2《方案》第五部分第11条中的“现有船舶”,系指年7月1日之前已在营运的中国籍和外国籍船舶,包括公务船舶。
1.4.3“液货船”,系指建造成或改装成适合于载运散装易燃液体货物的船舶,包括油船、化学品船和液化气船。
1.4.4“邮轮”,系指以旅游为目的、定线航行的高端客船,包括中国籍和外国籍邮轮、新造和现有邮轮。
1.4.5《方案》第五部分第11、第12和第13条中的“停泊”,系指船舶开始稳固的系泊于某泊位的时刻至解开与其泊位系缚的时刻之间的时间段,不包括船舶锚泊与浮筒系泊;“稳固的系泊”系指所有船舶缆绳都系固完毕的状态;“解开与其泊位系缚”系指所有船舶缆绳解开的状态。
1.4.6“尾气后处理装置”,系指通过脱硫、脱硝等技术手段,降低船舶尾气中的硫氧化物、氮氧化物和颗粒物含量,使船舶取得与实施《方案》规定的相同或更好的大气污染减排效果的船用设备。
1.4.7“具备国家规定资质的检测单位”,系指具有经过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定或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认可的实验室。
2船舶燃油使用和供给的检查
2.1船舶使用燃油的检查
2.1.1船舶尾气监测
海事管理机构可以结合辖区特点,部署船舶尾气监测设备,通过船舶尾气监测并结合AIS等系统初步筛查涉嫌使用硫含量超标燃油和氮氧化物排放超标的船舶。嫌疑船舶不靠泊本辖区的,及时将相关信息通报拟靠泊地的海事管理机构。部海事局将逐步推进船舶大气污染物监测工作纳入危防信息管理系统。
各海事管理机构将有违法排放记录的船舶、经尾气监测发现涉嫌使用硫含量超标燃油和氮氧化物排放超标的船舶作为重点检查对象。
2.1.2文书检查
海事管理机构结合现场监督和安全检查工作,对船舶的轮机日志、燃油供受单证、燃料消耗信息报告等材料进行检查。具体检查内容如下:
2.1.2.1轮机日志:核查船舶换油起止时间、船位经纬度、转换前后所使用燃油的硫含量以及燃油舱存量、低硫燃油使用量、操作人员等信息记录是否完整规范,核实换油完成船位是否符合《方案》要求。
2.1.2.2燃油供受单证:核查是否持有燃油供受单证并按规定保存3年,单证记录的燃油是否符合要求,重点核查燃油的硫含量、闪点、酸度、凝点、水分、机械杂质等安全和环境保护指标是否符合规定的最低限值要求。
2.1.2.3燃油转换程序:核查是否持有书面燃油转换程序,该程序是否纳入船舶安全管理体系(适用体系的船舶)或其他操作规程(不适用体系的船舶),燃油转换操作记录是否规范完整。
2.1.2.4船舶使用不合规燃油故障信息的接收与调查:船舶因使用不合规燃油造成机器设备故障的,应当于发生故障后24小时内向发生地海事主管机关报告至少以下信息:船舶和公司基本信息、航次计划和进出控制区的时间和地点、发生故障的时间和地点、故障详情、所用燃油的供应商名称和地址、加油时间和地点、燃油供受单证所载信息等。
海事管理机构对报告故障信息的船舶及时进行调查,核实是否因使用不合规燃油造成机器设备故障。
2.1.3燃油检查
2.1.3.1燃油样品检查
核查船舶留存的样品,是否由供应商代表和船长或负责加油作业的高级船员在完成加油作业后密封并签字;核查船舶是否将样品保存至该燃油基本用尽且至少保存12个月。
2.1.3.2燃油管系检查
核查船舶燃油管系布置及燃油管系图是否符合规范的要求,燃油管系与燃油管系图是否一致,燃油管系中的阀门处于低硫油还是高硫油位置,核实船方是否实际进行了换油操作。
2.1.3.3船舶燃油使用数量估算
船舶进入排放控制区后理论上低硫燃油消耗量可通过以下公式估算:AX+BY+CZ(吨),式中A为:船舶主机耗油率,单位为:吨/海里;B为:副机耗油率,单位为:吨/小时;C为:锅炉耗油率,单位为:吨/小时;X为:船舶燃油主机在控制区内的推进距离(航行里程),单位为:海里;Y为:船舶副机在控制区内的使用时间,单位为:小时;Z为:船舶燃油锅炉在控制区内的使用时间,单位为:小时。以上参数可从《航海日志》、《轮机日志》等记录中查找。
核查船舶加装低硫燃油的数量和船上实际留存低硫燃油的数量。将上述理论计算值与船舶实际留存的低硫燃油数量进行比较,初步判断船舶是否按规定换用了低硫燃油(船上所有燃油设备,包括主机、副机、锅炉等均应当使用低硫燃油)。
2.1.3.4燃油温度和粘度检查
核查主机、副机和锅炉的燃油进机温度和粘度及其历史趋势图(如有)以及报警记录等数据,进一步验证船舶是否使用了低硫燃油。
2.1.3.5船舶装载燃油检查
通过查看船舶燃油供受单证、油类记录簿、燃油舱存油情况,核查自年3月1日起未使用硫氧化物和颗粒物污染控制装置等替代措施的船舶进入排放控制区是否仅装载其按规定应当使用的燃油。对于在不同控制区内外均航行的船舶,允许其装载符合相关控制区内外使用要求的燃油。
2.1.3.6燃油取样检测
对于文书检查不合格、有违规记录,或者经检查存在违规嫌疑的船舶,海事管理机构进行船舶燃油抽检;对于文书检查合格、无违规记录且无违规嫌疑的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可进行船舶燃油抽检。
(1)燃油快速检测
海事管理机构可使用快速检测设备对船上使用的燃油硫含量进行初步检测。根据测试结果初步判断燃油硫含量是否超标(详见附录1),初步检测结果超过标准10%的,建议送实验室检测,并可要求船方出具《委托书》(详见附录2)。
使用快速检测设备过程中涉及的取样工作,参见“燃油取样”章节。
(2)燃油取样
燃油样品从燃油日用柜或者日用柜下游管路中抽取,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尽量接近燃烧系统(如船舶设置的燃油取样点、燃油进机前最后一道滤器或者离燃油使用装置最近的驱气阀等)。取样工作由执法人员和船员共同开展,也可委托第三方机构取样,可参照国际海事组织《船上燃油取样导则》进行取样。同一取样点至少取3份油样,每份油样含燃油至少毫升,1份交船方,1份送检,1份由海事管理机构留存,填写燃油样品标签、封条编号,经船方代表和两名执法人员签字后,将标签(详见附录3)粘贴在瓶体上。
(3)样品送检
执法人员将样品封存在低温、遮光和安全的地方,并在取样后及时将样品送至具有相应资质的燃油检测单位,燃油检测单位按照《防污公约》附则VI中的附录VI规定的验证程序,以及现行有效的国家标准明确的检测方法进行样品检测。检测报告应当给出油品的硫含量,有条件的可视情抽检粘度、闪点、酸值、倾点、水分、灰分和“铝+硅”等安全和环境保护指标,并与船用燃料油、柴油等国家标准的要求进行比对。
2.1.3.7船舶使用燃油标准
按照“宜燃则燃,宜柴则柴”的原则,根据发动机与燃油的匹配性,大型内河船舶和江海直达船舶在内河控制区应当使用符合《船用燃料油》有关内河船用燃料油要求的燃油,其他内河船舶应当使用符合《车用柴油》规定的柴油。
江海直达船舶在沿海控制区应当使用硫含量不大于0.50%m/m的船用燃油。
2.1.4结果核实
海事执法人员在接到检测报告后,核实船舶使用燃油是否符合《方案》及相关公约和标准要求。
2.1.5结果处理
2.1.5.1对使用或装载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燃油的船舶,根据违法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及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若船舶已离港,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可通报下一港海事管理机构协助调查。
2.1.5.2船舶未按照规定保存燃油供受单证和燃油样品的,按照《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进行处罚。
2.2船舶燃料供给单位的检查
2.2.1检查内容
核查燃料供给单位是否向船舶提供燃油供受单证和燃油样品;燃油供受单证是否包括了受油船船名,船舶识别号或国际海事组织编号,作业时间、地点,燃油供应商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以及燃油种类、数量、密度和硫含量等信息;是否将燃油供受单证保存3年,是否将燃油样品妥善保存1年;是否持有每批次燃油的检测报告;已经检测的燃油又经调和或者与其它燃油混装的,是否进行了重新检测。
2.2.2结果处理
(1)燃料供给单位未如实填写燃油供受单证的,或未按照规定向船舶提供燃油供受单证和燃油样品的,或未按照规定保存燃油供受单证和燃油样品的,按照《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进行处罚。
(2)燃料供给单位未按照有关安全和防治污染规范要求从事供受油作业,或者所供应的船舶燃油超标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按规定要求整改。
2.2.3供油质量联合监管
海事管理机构与市场监督(质检、工商)等部门建立船用燃油流通环节的联合监管制度,可以组织专项治理行动,开展联合执法;或者建立联合监管信息通报机制,进行执法信息互通。
3船舶氮氧化物控制的检查
3.1文书检查
海事管理机构结合现场监督和安全检查工作,对《船舶防止空气污染证书》、《船舶发动机防止空气污染证书》、发动机产品证书、《轮机日志》等证书文书进行检查。具体检查内容如下:
3.1.1核查船舶类型、建造日期和发动机重大改装情况,确认船舶应当符合的氮氧化物排放标准(详见附录1)。核查《船舶防止空气污染证书》等相关证书文书,确认发动机(应急发动机除外)氮氧化物排放水平与船舶应当符合的标准是否一致。
3.1.2核查《轮机日志》、船舶发动机技术文件和参数记录簿、发动机实际参数是否与技术文件列明的参数一致,参数记录簿中记录的更换部件是否与技术文件中列明的一致,确认发动机是否发生了影响氮氧化物排放水平构建的改动。
3.1.3《方案》第五条第(二)款第8项提及的“单缸排量大于或等于30升的船用柴油发动机”,可从发动机铭牌、台架试验材料中查找“单缸排量”数据;也可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单缸排量:πD2×S/4,式中D为气缸直径,S为行程,可从发动机铭牌或技术案卷中查找;如以上参数无法获得,则可将“单缸排量大于或等于30升的船用柴油发动机”视作“额定功率大于或等于千瓦的船用柴油发动机”。
3.2现场检查
3.2.1核查发动机数量及铭牌信息,确认船舶发动机的实际布置与《船舶防止空气污染证书》记载是否一致。
3.2.2通过询问船员、现场巡查,确认船舶应急发动机是否在非应急情况下使用。
3.3结果处理
对船舶氮氧化物控制不符合要求的,根据违法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4船舶挥发性有机物控制的检查
4.1文书检查
海事管理机构结合现场监督和安全检查工作,对船舶的《挥发性有机化合物管理计划》、《船舶防止空气污染证书》、《航海日志》、《轮机日志》等证书文书进行检查。具体检查内容如下:
4.1.1确认船舶的种类、建造日期和国籍,确定船舶是否适用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要求。
4.1.2适用《方案》第16条的船舶,核查其是否具有符合船舶检验规范的油气回收装置,是否配备有油气回收操作规程,是否将油气回收装置使用情况记录在《航海日志》、《轮机日志》或者其他相关记录簿中。
4.2结果处理
对适用《方案》第16条的船舶不具有符合船舶检验规范的油气回收装置的,根据违法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5使用岸电及替代措施的检查
5.1文书检查
海事管理机构结合现场监督和安全检查工作,对船舶文书进行检查,具体检查内容如下:
5.1.1使用岸电的检查
5.1.1.1核实以下船舶是否具备船舶岸电系统船载装置:年1月1日及以后建造的中国籍公务船、内河船舶(液货船除外)和江海直达船舶,年1月1日及以后建造的中国籍国内沿海航行集装箱船、邮轮、客滚船、3千总吨及以上的客船和5万吨级(指载重吨)及以上的干散货船。上述建造时间是指船舶安放龙骨或者处于相应建造阶段的时间。
5.1.1.2年7月1日起,核查具有船舶岸电系统船载装置的现有船舶(液货船除外),在沿海控制区内具备岸电供应能力的泊位停泊超过3小时,或者在内河控制区内具备岸电供应能力的泊位停泊超过2小时,且不使用其他等效措施时,是否按规定使用了岸电。年1月1日起,核查邮轮在排放控制区内具备岸电供应能力的泊位停泊超过3小时,且不使用其他等效措施时,是否按规定使用了岸电。
5.1.1.年1月1日起,核实使用的单台船用柴油发动机输出功率超过千瓦、且不符合《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第二阶段氮氧化物排放限值要求的中国籍公务船、内河船舶(液货船除外),以及中国籍国内沿海航行集装箱船、客滚船、3千总吨及以上的客船和5万吨级(指载重吨)及以上的干散货船,在沿海控制区内具备岸电供应能力的泊位停泊超过3小时,或者在内河控制区内具备岸电供应能力的泊位停泊超过2小时,且不使用其他替代措施的,是否按规定加装了船舶岸电系统船载装置,是否使用了岸电。
5.1.1.4使用岸电的船舶,核查岸电使用是否符合相关安全操作规程;核查船舶《轮机日志》中的岸电使用起止时间记录是否完整规范;核查岸电使用起止时间是否符合《方案》要求。
5.1.2使用清洁能源或新能源的检查
使用清洁能源或新能源的船舶,核查《船舶防止空气污染证书》是否备注该船舶使用清洁能源。其中,对双燃料动力船舶,还核查换用燃料时间记录是否完整规范;核查换用燃料时的船位经纬度记录是否完整规范;核查换用燃料时的船舶位置是否符合《方案》要求;核查清洁能源、新能源和燃油的使用量记录是否完整规范等。
核查双燃料动力船舶是否可提供所有气体相关装置的维护程序和信息;船上是否能提供操作程序,并应含有一份燃料操作手册,以供经过培训的人员能够安全地操作燃料加注、储存和传输系统;船上是否配有合适的应急响应程序。
5.1.3使用尾气后处理装置的检查
核查使用尾气后处理装置的船舶,是否持有尾气后处理装置相关产品证书;是否在船舶防止空气污染证书有相应的签注。核查船舶《轮机日志》中尾气后处理装置使用起止时间记录是否完整规范;装置使用起止时的船位经纬度记录是否完整规范;装置使用起止时船舶位置是否符合《方案》要求等。
5.1.3.1使用废气清洗系统的检查
对使用废气清洗系统的船舶,核查其是否持有《硫氧化物排放符合证书》、废气清洗系统技术手册、船上监测手册、废气清洗系统记录簿。对使用方案B型废气清洗系统的船舶,还核查其是否安装了废气连续监测系统。船舶废气清洗系统洗涤水残渣应当按照船舶垃圾分类中的操作废弃物来管理,查看船舶废气清洗系统记录簿和垃圾记录簿,核查废气清洗系统洗涤水残渣是否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或者排放至岸上接收设施,是否存在将洗涤水残渣排放入水或进行船上焚烧的行为。
5.1.3.2使用选择性催化还原系统的检查
对使用选择性催化还原系统的船舶,核查其是否持有选择性催化还原系统技术案卷、还原剂的货物安全数据表(MSDS);是否制定了减少还原剂泄漏的措施;核查是否记录还原剂每次加装上船的数量、成分和浓度,查看技术案卷中还原剂供应量及相关记录簿中选择性催化还原系统的运行时间,估算还原剂的应当消耗量,将估算的应当消耗量与加装上船数量对比,核实船舶是否按规定运行了选择性催化还原系统;对于闭环控制选择性催化还原系统或者不能提供常用工况下催化剂寿命等参数的开环控制的选择性催化还原系统,核查其是否在系统出口处安装了NOX监测设备;对于未在系统出口处安装NOX监测设备的开环控制的选择性催化还原系统,核查船舶是否能够提供常用工况下催化剂寿命、催化剂保养说明等材料。
5.2现场检查
对文书检查不合格、有违规记录或存在违规嫌疑的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使用岸电、清洁能源或新能源和加装尾气后处理装置进行现场检查,核实船舶是否达到了排放控制要求。
5.2.1使用废气清洗系统的检查
对使用方案B型废气清洗系统的船舶,查看其废气连续监测系统运行情况,核查监测数据是否按规定保存18个月,记录的SO2/CO2比值是否符合《年废气清洗系统导则》(MEPC.(68)号决议)要求,验证废气清洗系统废气排放符合性。
核查船舶是否安装洗涤水连续监测系统,查看该系统运行情况,核查监测数据是否按规定保存18个月,记录的洗涤水PH值、PAH值和浊度等参数是否符合《年废气清洗系统导则》要求,可进一步对洗涤水进行取样送检,核实其排放是否符合《年废气清洗系统导则》要求。核查船舶是否在内河控制区、沿海控制区内的港口水域和渤海水域排放了开式废气清洗系统的洗涤水。
5.2.2使用选择性催化还原系统的检查
对使用选择性催化还原系统的船舶,查看其电控系统是否具有数据记录功能,是否自动记录选择性催化还原系统一定数量的最新运行数据,是否对运行过程中的报警及故障等异常状态进行存储,是否将记录数据至少保留18个月。
核查选择性催化还原系统出口处的NOX监测设备是否运行正常,将监测的NOX浓度值与柴油机初次检验发证时相应模式点的NOX浓度值进行对比,核实选择性催化还原系统是否具有足够的降NOX能力,是否符合《年关于装有选择性催化还原(SCR)系统船用柴油机特殊要求的年NOX技术规则补充指南》(MEPC.(71)号决议)要求。
5.3结果处理
船舶采取替代措施未符合《方案》要求的,根据违法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6豁免或免责的提出和处理
6.1豁免或免责的提出
船方提出豁免或免责的,应当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其中船舶需要进行结构或设备改造后才能使用符合要求燃油的,应当提供船舶检验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船舶相关证书文书、船舶改造计划及完成时间等证明材料;船舶无法获取符合要求燃油的,应当在到港前至少提前24小时(航程不足24小时的在船舶开航前)向目的港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至少以下信息:船舶和公司基本信息、航次计划和拟进出控制区的时间和地点,并提供试图购买合规燃油的证据、努力寻找替代燃油来源的证据、获得合规燃油的计划等证明材料。
6.2豁免或免责的处理
海事管理机构对提出豁免或免责的船舶及时进行核实,情况属实的,可暂不执行《方案》相关控制要求。发现不再具备豁免或免责条件的,或者提供的材料存在虚假情形的,不予豁免或免责并按规定处理。
7信息报送
接收船舶因使用不合规燃油造成机器故障信息、无法获取符合要求燃油信息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通过所属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或地方省级海事管理部门将接收、调查或核实情况每季度报送部海事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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