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洗涤设备 >> 洗涤设备资源 >> 通报2021年环境违法典型案例
「本文来源:玉林新闻网」
为有效震慑环境违法行为,11月24日,玉林市生态环境局公布了年环境违法8个典型案例,涉及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未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未按要求做好“三防”措施造成环境污染等。据悉,这8个典型案例中超半数线索来源于群众举报。
此次公布的典型案例包括:
案例一:博白县文地镇某某村非法炼铝厂非法倾倒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犯罪案
年3月10日,玉林市博白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在九洲江专项整治行动中发现文地镇某某村存在一家炼铝厂,疑似建有废旧铝灰加工车间。经现场核查,该炼铝厂有90袋包装疑似铝灰的黑灰色原料,每袋约1.2吨;加工后的废渣约有3吨。厂区西南堆放约1吨提炼过的废渣。有几百吨的废渣被填埋在平方米的土地下,厂区西南方向的水沟旁有大量废渣倒入到水沟中。
根据法释〔〕29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和《关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环发〔〕78号)第三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查处环境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公私财产损失数额、人身伤亡和危害人体健康的后果、走私废物的数量、造成环境破坏的后果及其他违法情节等,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博白县文地镇XX村非法炼铝厂当事人的行为属于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行为。3月16日,博白生态环境局将该案移送到博白县公安局。3月24日,博白县公安局依法立案。7月底,涉案人员梁某某已主动向博白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现已移交检察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为防止二次污染,博白生态环境局联合博白县公安局、文地镇人民政府将疑似铝灰渣运至有“三防”措施的仓库暂存,并协调做好规范堆放等管理工作。4月2日,博白生态环境局依法对其进行了查封扣押。
案例二:广西玉林市北流市民乐镇梁某等人非法跨省转移危险废物涉嫌污染环境犯罪案
年4月30日,广西玉林市北流生态环境局发现北流市民乐镇某某仓库内存放了大量白色编织袋装的黑色固体,仓库门外的民北路停放了10辆装载有该物品的大货车。经进一步调查,该黑色固体系犯罪嫌疑人梁某在未办理合法手续和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经中间人苏某某介绍从黄某某处非法转移获得,并收取一定的处置费,准备用于制造水泥砖,由黄某某负责运输并安排司机。吕某某等8名司机在明知“货物”与货运单不相符、货运手续不全且“货物”有刺激性气味、可能是危险物品的情况下,仍然承接运输业务,将疑似铝灰(渣)从广东省多个城市收运到北流市该镇仓库内,前后运输总共20车次。经委托鉴定,依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年版),结合溯源分析,该黑色固体为铝灰(渣)是具有反应性和毒性危险特性的危险废物。6月2日至29日,北流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所有涉案铝灰进行了过磅统计,总计铝灰袋,重.99吨。
梁某等人从广东省跨省转移危险废物至广西玉林北流市未办理任何手续,危险废物转移也未实行国家要求的联单制度。根据“两高三部”《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中关于非法排放、倾倒、处置行为的认定:对名为运输、贮存、利用,实为排放、倾倒、处置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排放、倾倒、处置行为,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9号)第一条第二项:“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规定,梁某等人行为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北流市公安局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了刑事拘留,北流市检察院以涉嫌污染环境罪批准逮捕梁某等10余名犯罪嫌疑人,目前案件仍在审理中。
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北流生态环境局配合公安部门分别赴广东佛山、肇庆和广西崇左各地调查取证、追踪溯源。截至年10月18日,北流市公安局已拘捕涉案人员多人,拘留犯罪嫌疑人20多人,查获涉案固体废物来源企业(窝点)6家(个)。
案例三:容县某某红砖厂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案
年3月1日,广西玉林市容县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根据群众举报,到容县某某红砖厂进行现场检查,发现砖厂场内原料工棚内堆放大量黑色固体物质。经溯源和玉林市检验检测院监测,此黑色固体物质为一般固废。此外,执法人员挖掘厂区东侧松动土堆时,发现地下填埋有黑色不明固体物质,伴有刺鼻的氨水气味,疑似铝灰渣。
年5月28日,经委托第三方进行现场采样监测鉴定,容县某某红砖厂内东侧填埋的固体废物鉴定属于危险废物,危险特性为反应性,危废代码:--48。
容县某某红砖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位于容县十里镇黎读村,主要从事页岩砖生产,法定代表人为卢某某。根据当事人卢某某等人的供述,填埋的危险废物数量约吨,且该红砖厂没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根据“两高三部”《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中关于非法排放、倾倒、处置行为的认定:对名为运输、贮存、利用,实为排放、倾倒、处置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排放、倾倒、处置行为,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9号)第一条第二项,犯罪嫌疑人刘某等人的行为是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行为。6月25日,容县生态环境局将案件移送容县公安局。6月27日容县公安局立案侦查,依法先后对5名犯罪嫌疑人进行了刑事拘留,目前案件已经移送检察院。
案例四:北流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水体排放碱性液体案
年4月1日,玉林市北流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到北流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检查,发现该公司厂区内未规范收集洗车废水,废水沉淀池第一级未设置围堰,导致废水溢流到旁边水沟,且其中一个沉淀池内的废水顺着旁边的水泥管流向厂区南面,从厂区大门旁边流出至厂外水渠,执法人员现场对溢流的废水进行pH值检测,pH值为12-13,呈强碱性。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的规定,结合《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的裁量计算方法,北流生态环境局对北流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十日内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案例五:陆川县某某建材厂生态环境违法行政处罚案件
年4月14日玉林市陆川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在日常污染源巡查过程中发现陆川县某某建材厂原料堆料场未采取遮盖、围挡措施,造成周边扬尘较大。部分原料散落挡土墙外。陆川县某某建材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处理等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的规定。
年4月14日,经陆川生态环境局审批同意,对陆川县某某旺建材厂进行立案查处。当日,执法人员对案件现场调查勘察取证:现场拍照固定环境违法证据并调阅收集该企业环评审批文件、企业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等相关材料,制作环境监察现场检查记录和现场勘察示意图;4月19日执法人员制作现场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并补充现场照片;4月23日汇总案件材料,形成案件调查报告。
年4月16日,对陆川县某某建材厂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该厂于年4月22日前清理完散落的原料;5月8日前完善原料堆场遮盖、围挡措施。
年4月27日,陆川生态环境局召开案件审议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五)项及《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的规定,对该厂作出以下决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3.5万元。
年5月24日被处罚对象缴纳罚款;5月26日案件执行完毕,结案。
案例六:北流市某某洗涤部超标排放水污染物案
年4月18号,玉林市北流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和北流市生态环境监测站对北流市某某洗涤部进行检查时发现,该洗涤部正常开工作业,洗涤废水先汇流到车间地下的废水收集池,再通过水泵抽到一套污水处理设施(气浮机+石英砂罐+活性炭罐)处理后,排出厂区围墙外,顺着厂外水沟流入0米外的北流河。4月20日,北流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收到北流市生态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显示北流市某某洗涤部污水处理设施外排口的废水化学需氧量浓度为mg/L、总磷浓度为0.53mg/L,超出《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一级标准的限值要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的裁量计算方法,结合北流市生态环境监测年5月21日再次对北流市某某洗涤部污水处理设施外排口的废水进行取样监测,监测报告显示pH值、氨氮、化学需氧量、总磷均达标。北流生态环境局对北流市百盛洗涤部作出罚款16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案例七:玉林某某饲料有限公司
年3月15日晚接群众投诉举报玉林某某饲料有限公司存在油污外泄污染事件。翌日玉林市兴业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依法对玉林某某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3月15日油污外泄情况开展调查。3月15日14:30-15:30某某公司通过电脑控制的自动输送油脂输送管道中的一个阀门出现了穿漏未能及时发现,导致储罐中存放的棕榈油随着厂区内的水沟向外排放至G国道旁的排水沟内,后油脂流入大平山镇勒山村的农灌渠和部分农田内造成污染。此次污染事件发生时正值春耕时期,群众由此产生了不满的情绪,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
某某公司在棕榈油污外排到外环境后,仅向兴业县大平山镇雅桥村委说明情况,未向兴业县生态环境部门报告事件,未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隔离等应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进入水体,导致棕榈油污排入附近农灌沟流入勒山村部分农田,造成水环境污染事件。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隔离等应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进入水体,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三条第二项,对某某公司做出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和罚款30元人民币的决定。
案例八:容县某塑业公司产生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车间未按要求密闭案
年6月14日,玉林市容县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容县某塑业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发现该公司塑料编织袋生产项目未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擅自建设并投入生产。同时,执法人员还发现该公司塑料编织袋生产线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且生产车间未密闭。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的规定。年6月14日经容县生态环境局审批同意(立案号:玉环(2)立字〔〕11号),对容县某塑业有限公司进行立案查处。在立案后,该企业安装了挥发性有机物的环保设施。
经调查,容县某塑业有限公司存在2项违法行为,其中塑料编织袋生产项目未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擅自建设并投入生产的违法行为已过追溯期不予处罚。另外,该公司塑料编织袋生产线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且生产车间未密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为落实国家“六保”、“六稳”政策,对告知书内的罚款下浮30%进行罚款,对容县某塑业有限公司处以罚款元。
来源
玉林市生态环境局
责编
李媚
校对
朱秋
审核
王彦臻
监制
韦剑
出品
玉林日报全媒体
玉林日报新媒体矩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