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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迪庆中院发布5起优化营商环境典型

发布时间:2023/3/22 20: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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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月14日,

迪庆州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

公开发布了五件优化营商环境典型案例

案例一

鑫源实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

鑫源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年5月19日,经营范围为黑色金属材料的制造与加工、化工原料及产品、矿产品、建筑材料等,该公司自年起全面停止经营。香格里拉市法院受理鑫源公司为被执行人案件57件,申请执行总标的为.63万元,均未能清偿。经申请人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迪庆供电局同意,香格里拉市法院以鑫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决定将鑫源公司移送迪庆中院进行破产清算,迪庆中院于年10月23日裁定受理。

迪庆中院受理该案后,通过选定管理人,并在人民法院公告网进行了公告,确定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时间、管理人名称、联系方式、告知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经申报、核查及债权人会议表决后,共确认位债权人的笔债权为鑫源公司债权,共计.06万元。该公司破产财产为:位于香格里拉市经济开发区老虎箐工业园区土地一宗,使用面积为.08平方米;位于香格里拉市经济开发区老虎箐工业园区房产(厂房)以及土地附着物(简易生活用房)。经变现鑫源公司财产后所得价款共计.03万元。年2月2日,第三次债权人会议通过了《鑫源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迪庆中院作出()云34破1号之五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鑫源公司破产清算程序。

该案系迪庆州首例通过执行不能移送破产审查的案件,最大难度在于如何将破产财产变现。在新冠疫情爆发,闲置土地及厂房处置难度巨大的情况下,经过迪庆中院及管理人的不懈努力,最终将案涉资产予以处置变现。通过该案的审理,有效盘活了闲置土地,优化了市场资源配置。同时,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与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共同推进破产案件审理的联动工作,还有效化解执行多年未果的积案,有序促进资不抵债的企业退出市场,及时清除“僵尸企业”,切实推动了迪庆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建设。

案例二

司某某与维西财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案

年1月22日,原告司某某与被告维西财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信公司)签订空地租赁协议,将财信公司位于维西县保和镇幸福路维西综合大市场项目消防控制室和公共厕所内侧的3.6亩的空地出租给司某某使用,租期为十年。原告司某某支付了租金、押金及物业费后,在进场准备过程中,发现财信公司在年10月20日与案外人彭某某签订了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财信公司将位于维西县保和镇幸福路《维西综合大市场》项目消防水池左侧1亩(㎡)空地租赁于彭某某使用,租赁期限为5年。两份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土地属同一地块。

原告司某某诉被告财信公司、魏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维西法院于年8月6日作出判决认为:司某某与财信公司在签订合同时,财信公司隐瞒了已将案涉租赁空地的部分出租给案外人彭某某的事实,诱使司某某作出签订租赁合同的错误意思表示,构成欺诈。司某某在合同签订后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向财信公司支付了租金、押金及物业费,故该笔款项应由财信公司向司某某返还。

安全有序的市场经营环境是推动地方经济发展的核心竞争力之一,安全有序的市场经营环境的建设离不开有力的法治保障。维西法院在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时,妥善认定合同效力,依法确定该案存在欺诈的情形,不仅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保障交易安全有序进行,也给市场经营活动树立了正确的市场价值导向。有利于营造良好的市场交易环境,维护市场经济繁荣和稳定,营造安全有序的市场经营环境。

案例三

香格里拉市砖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和某某合同纠纷案

年,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香格里拉市砖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砖兴水泥公司)向被告和某某提供一定数量的标砖,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标砖,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年12月2日,被告和某某向砖兴水泥公司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今欠香格里拉砖兴砖厂年砖款.00元,还款期限为年5月30日。”后和某某仍未向砖兴水泥公司支付货款。

香格里拉市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砖兴水泥公司已经将标砖提供给和某某,和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支付货款。和某某出具的《欠条》已经明确欠砖兴水泥公司砖款共计.00元,付款时间为年5月30日,和某某逾期未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向砖兴水泥公司支付砖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和某某应向砖兴水泥公司支付货款.00元,承担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遵守市场规则既是市场经济的内在需求,也是其良性运行的根本保障。依法保障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并按照法律规定让违约方承担守约方的损失,是法律的基本要求。法院作为法治建设的主要践行者,立足司法公正,通过裁判方式保护中小民营企业合法权益,快速高效帮助当事人追回欠款及逾期付款损失,不仅通过法律手段惩罚违反市场规则的行为,还警示不遵守市场规则的行为。该案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服判息诉,纠纷得到实际解决。

案例四

云南迪庆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潘某某、楼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年10月30日,云南迪庆交通运输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交通运输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迪庆交通运输集团公司香格里拉交通宾馆(以下简称交通宾馆)签订一份《内部经营承包合同书》,潘某某作为交通宾馆的二级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书上签名捺印。该合同明确交通宾馆为迪庆交通运输公司二级经营实体,实行内部考核承包,宾馆的资产在承包期内,由宾馆负责管理经营。交通宾馆的法定代表人为潘某某。在宾馆现有的设施、设备基础上,交通宾馆承包经营宾馆客厅、餐厅、舞厅、洗涤设备每年承担租金、折旧费合计.00元。交通宾馆已更名为爱家酒店,交通宾馆属于迪庆交通运输公司所有,迪庆交通运输公司将交通宾馆承包给潘某某个人经营。后交通运输公司以潘某某未支付租金为由,要求解除合同。

迪庆中院二审后认为,双方还涉及民间借贷纠纷,而潘某某作为付款人,付款人拥有优先选择偿还另案借款资金占用费或支付该案承包金及水电费的权利。交通运输公司无证据证明潘某某支付的款项是用于偿还民间借贷的资金占有费。故,潘某某并不符合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案涉合同应当继续履行。该合同之债是在潘某某与楼某某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且楼某某在《还款保证书》中签字支付水电费,楼某某应当对承包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潘某某、楼某某应向交通运输公司支付截止年9月20日的承包金。

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而人民法院的审判目标则是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件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该案中,潘某某作为外来投资者,而交通运输公司则是迪庆州国企。迪庆中院公正裁判,合理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司法公正的天平并未因交通运输公司是本地企业而有所倾斜,坚持平等保护、依法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积极促进外来投资环境的持续优化,为推动迪庆营造适应经济高质量发展的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坚强的司法保障。

案例五

定主某某与刘某某旅店服务合同纠纷案

年8月至9月期间,刘某某在德钦县雨崩村入住定主某某开设的酒店,未支付住宿费。年10月7日,刘某某向定主某某出具欠条,载明“欠定主某某住宿费.00元,10月17日前还.00元”,刘某某到期未按约定支付欠付的住宿费。

刘某某经德钦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德钦县法院审理认为,该案系旅店服务合同纠纷,刘某某欠定主某某住宿费的事实有欠条原件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刘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的权利,并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风险。故刘某某应当向定主某某支付欠付的住宿费。

通过审判活动,强化服务意识,推进规范有序的市场环境,公平正义的法治环境是人民法院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的具体举措。该案系旅游服务行业中存在的典型案件,类似案件在迪庆普遍存在,“小案件,大民生”,在提升世人向往的“世界的香格里拉”品牌形象过程中,旅游服务行业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法院通过司法活动规范服务行业行为的同时,积极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服务行业主体积极参与到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建设中。

来源:迪庆州中级人民法院

原标题:《迪庆中院发布5起优化营商环境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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